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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系广东省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驻龙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专柜销售员,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抓),同年7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兰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底,广东省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任用被告人占某为龙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专柜销售员。期间,被告人占某将广东省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发往龙岩大润发超市的电吹风、剃须刀等五批小家电产品存放于个人住处,并私自将上述小家电(前四批货物)以市场价五折的低价卖给顾客,非法获利后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上述五批小家电产品价值人民币13183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占某在广东省电白县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盘点时在被告人占某住处发现公司的第五批货物;被告人占某已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1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物流单据,同价调拨单,专柜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另有,辩护人提供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张标金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占某在盘点前用购物卡空买了2000多元的产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内容有提及被告人在盘点前有空买公司产品,但在盘点后仍少了现在确定的货品,且被告人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在任广东省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驻龙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专柜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3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将被告人在盘点前归还的2000多元予以扣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且被告人在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后,即已构成犯罪既遂,之后归还部分财物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具有退赃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住处发现的货物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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