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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9时许,刘某乙与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295大队15号楼楼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刘某乙被邓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见状各手持一根钢管追打邓某,致被害人邓某第二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福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1月21日,被害人邓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刘某甲;2013年11月26日,刘某乙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乙代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赔偿邓某3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殴打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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