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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保安。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因停车问题与龙岩市某2014年8月27日中午,作为该物业保安主管的被告人吴某甲将陈某停放在“五洲财富”2号岗亭出道口的闽F0619M小车砸坏。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小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75元。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小车被损坏的具体位置及形态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乙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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