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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57号(2)
上述证据,经均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计5600元,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及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楚某退赃款56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
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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