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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862号(3)
上述证据,经均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为避免接到发卡银行的催收电话,改变其联系方式,应当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除在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外,还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估算信用卡至少还欠200000元本金。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受案登记表可以认定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将银行透支款用于非法活动。经查,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04.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张某将银行透支款用于非法活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04.36元,有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出具的补充说明、牡丹卡对账单,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交易信息、情况说明、立案侦查报告中的附表,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的交易信息、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交易明细、报案书中的透支本息明细在案佐证,各发卡银行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透支本金金额,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对指控的透支金额是银行单方计算,没有这么多的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208404.36元,分别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132362.76元、中国银行龙岩分行23039.42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44976.78元、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80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陆
人民陪审员 陈  柳  芬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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