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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龙门老街48号被告人魏某家中查获被告人魏某存放的1支非法改装的射钉枪及射钉弹169发、铅弹头184发。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扣押决定书,扣押了被告人魏某非法持有的非法改装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69发、铅弹头184发,并于当天办理了前述违禁品的入库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领条、岩公刑技鉴(痕迹)字(2014)16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检验照片、辨认照片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魏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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