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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农民。199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韩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街上三岔路口与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乙遂打电话叫来其儿子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乙与姚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韩某甲也上前殴打姚某,致姚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经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陈 烁 武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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