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陈某乙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2)归个人使用,后其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9752元,直至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向警方报案时仍未归还。
2、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韩某乙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47)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人民币29934.01元,直至2011年3月23日,被害人韩某乙报案时仍未归还。
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曾某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15)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977.7元;又擅自以陈某戊的身份证等材料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09)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69.5元。
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又擅自以曾某身份证等材料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034.1元;又擅自以陈某戊的身份证等材料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16)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944元。
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还擅自以陈某戊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3)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456.5元。上述透支款项直至2011年3月23日,两被害人报案时仍未归还。
2014年9月4日,民警在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工业园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韩某乙、陈某戊、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归个人使用,并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未归还,数额共计人民币9606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冒用韩某乙、陈某戊、曾某等人的信用卡,均是他们同意的情况下,透支他们的信用卡,因生意失败导致无法偿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陈某戊、曾某夫妻是亲自到银行填写申请表格并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在办卡过程中能够清楚地知道是在办理信用卡。被告人陈某甲是在陈某戊、曾某夫妻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们的信用卡,不存在冒用的情形。二、韩某乙是被告人陈某甲的堂弟,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其是知情的,也不存在冒用的情况。故应当按照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处罚。三、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受害人都是其亲戚朋友,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家属偿还了透支的本金,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陈某乙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2)归个人使用,后其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9752元。
2、2009年3月,韩某乙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47)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人民币29934.01元。
3、2010年上半年,曾某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15)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977.7元。曾某又利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该卡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034.1元;
4、2010年上半年,陈某戊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09)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69.5元。陈某戊又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16)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944元。
陈某戊再次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3)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4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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