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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64号(2)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民警在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工业园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上述透支款项,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经归还,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民警在连城县文亨镇工业园区高家庄建材有限公司内将陈某甲抓获。
3、工商、建设、中国银行存款单,证实陈某乙、曾某、陈某戊、韩某乙的存款回单。
4、谅解书,证实陈某乙、曾某、陈某戊、韩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报案材料及银行对账清单,证实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及银行对账单。
6、关于陈某乙等三人信用卡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说明,证实涉案款项(本金)均已归还。
7、结婚证明、信用卡申办材料、车辆行驶证、汽车登记信息栏、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陈某乙、韩某乙、陈某戊夫妇的信用卡申办情况。
8、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卡主催收的记录。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其隔壁村的同龄人,他当时在小池镇洗车、开租车店。2010年10月份其突然接到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催款电话说其欠款4万多元没还,问过才知道是陈某甲冒用其的身份,用其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信用卡,他表示会还款,但不久就找不到人了,后听说他欠人钱跑路了。
10、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其堂哥,其有借身份证给他办理两张信用卡,是其自己填写的表格,卡办好后是他用,所以这两张卡在陈某甲跑掉后其所透支的钱,工行五万元,建行一万元,其自己就凑着去还清楚了并销卡了。对于另外的两张,就是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他擅自拿其的身份证去工行办理的一张额度3万元,一张中行额度1万元,其也没见过,是银行的人来追讨时其才清楚额度和透支情况。
1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是同村人,2010年4-5月份,陈某甲在小池镇上有一家租车洗车店,说要借其身份证去银行办理贷款,增购车子用来出租,其同意将其和其妻子曾某的身份证借给他,后其和妻子先后几次陪陈某甲到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去填写表格,但是对于是办理信用卡还是办理贷款其没注意看表格内容,所以填完这些表格后其就回来了,后来三家银行都有打电话给其,说信用卡透支了都没有还钱,其联系不到陈某甲了。他总共用其夫妇的身份证办理了五张信用卡,额度其都不清楚,因为没有收到过这些卡。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去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填写表格,后来才知道当时办理的是信用卡,这些卡都借给了被告人陈某甲使用。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2009年上半年,其用陈某乙的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3万元),这张卡一直是其本人使用,一共透支了2万多元至今没有归还。由于办卡之前没有告诉陈某乙,后银行打电话调查时,陈某乙就来问其,其就告诉陈某乙没有办法还了,叫他自己想办法。2、2009年3月,其用韩某乙的身份证去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后用这辆车的资料和韩某乙的身份证先后到龙岩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是韩某乙和其一起去的,在申请表上也是他自己亲笔签名,工商银行卡办了两张,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后来这三张信用卡一直由其使用,透支了全部额度后至今没有还。3、2010年5月,其叫陈某戊、曾某夫妇去银行办理信用卡借给其使用,他们同意并与其一起到龙岩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格也是他们自己填写、签名的,使用的财产证明也是用那辆东风悦达起亚锐欧轿车(也是挂在陈某戊的名下),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是寄到小池,其领出后叫陈某戊、曾某去启用后再交给其使用,工商银行是其和曾某一起去银行领卡后叫陈某戊启用后交给其使用,一共在建行办了两张信用卡,中国银行办了两张卡,工商银行只办了陈某戊的一张卡。后陈某戊告诉其说银行催要还款,其告诉他说没钱还,叫他们自己想办法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66315.81元,数额较大,且冒用他人信用卡归个人使用计人民币2975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归个人使用数额达96067.81元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查,被害人陈某戊夫妇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办材料,陈某戊夫妇应当知道本人办理的是信用卡,并将信用卡自愿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陈某戊夫妇的身份,擅自领用信用卡。另,被害人韩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亲戚,被害人韩某乙曾多次办理多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就本案而言,除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尾号为524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时,是未经被害人韩某乙同意的,存在冒用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韩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这一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未冒用韩某乙及陈某戊夫妇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到案后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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