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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系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乙因修理助力车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火车站对面的“新客家”排档门口持镀锌管将黄某乙殴打致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闽西职业技术学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邓某、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计360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丁、吴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廖某、邓某、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陈某甲作用小,对被告人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邓某、陈某丙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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