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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心天桥附近的一烧烤摊吃夜宵。期间,同在边上吃夜宵的被害人江某、李某和陈某乙等一方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产生不满,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随即冲上前用拳头、椅子等对被害人江某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李某上前劝阻时,又被上述四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晚,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陈某甲。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江某、李某人民币4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江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胡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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