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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来某、祁某、钟某、侯某、肖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陈长昊,被告人来某、祁某、钟某、侯某、肖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被传销人员以到龙岩开店为由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37号2号楼402室的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23日,被害人叶某被传销人员刘群以到龙岩做烧烤生意为由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37号2号楼402室的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该传销窝点以“张主任”全面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工作,被告人葛某为管家,安排该传销组织具体工作,被告人来某、祁某、钟某、侯某、肖某、邵某为传销组织骨干,接受“张主任”和被告人葛某的安排采用上课、跟随、看管、当师傅以及不让出门等方式非法控制李某、叶某。
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传销点抓获被告人葛某、来某、祁某、钟某、侯某、肖某、邵某,并解救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来某、祁某、钟某、侯某、肖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来某、祁某、钟某、侯某、肖某、邵某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受主任安排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从犯、初犯、偶犯,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七、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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