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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任丘市华北油田德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抓),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席某酒后在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振兴橡胶厂宿舍内吵闹,影响宿舍内员工的休息,同宿舍的被告人刘某遂与席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席某的鼻部,并在门口摸出铁锤敲打席某左后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席某的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确证席某的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右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席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铁锤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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