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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FK5090轻型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四川移民安置区经厦蓉高速公路桥涵洞,往319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桥涵洞路段,碰撞手推自行车相向步行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及时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同日11时29分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后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手机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某、廖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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