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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12月9日释放),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冯某因琐事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郭畲村弯角塘煤矿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冯某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在双方扭扯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冯某打伤,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予以适用拘役。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章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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