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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1998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抓),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借用罗凯华的信用卡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富山国际欢唱开好KTV311号包厢,除自已吸食外还提供毒品氯胺酮给宋某、许某、游某、张某甲在该包厢内吸食。当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包厢内将被告人张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未吸完的3.42克氯胺酮;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和许某、宋某、游某、张某甲、以及罗某的尿样检测中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查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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