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龙新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岩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詹某(准驾车型B2)驾驶赣GB3747号自卸货车(车上运载饲料)由龙岩市区沿省道203线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3线454KM+460M下坡路段,因其下长坡操作不当,致使速度失控,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线与相向行驶的成某(准驾车型C1E)驾驶的闽FFW275号轻型货车(车上运载196桶台力树脂,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产品属易燃液体)相撞并发生燃烧,造成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成某系因重度烧伤导致重度吸入性损伤、烧伤休克、代谢性酸中毒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詹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人詹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00000元;被告人詹某的家属还赔偿财物损失方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及其他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詹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赔偿死者家属、财物所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果多因,在事故的发生上,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违章运输危险物品亦是本案造成死亡的一个因素,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