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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年7月2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晓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以来,因被害人汪某承包的中铁一局碎石厂车辆进出与被告人郭某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砵村外山小组村道建设及绿化工某2014年6月13日,在中铁一局指挥部大院,被告人郭某让一伙青年男子将被害人汪某带至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砵村村部,被害人汪某拒绝前往,苏某等四名年轻男子强行登上汪某的车辆并将被害人汪某打伤,致被害人汪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将《传唤证》送达被告人郭某所在铜砵村村委会,由该村调解主任代收并送达被告人郭某;次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
另,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指使他人违法损毁他人财物,于2013年11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接到村干部通知知道公安机关找其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郭某主观上属间接故意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郭某有前科,且在2013年11月还指使他人违法损毁他人财物而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采用暴力手段解决与他人间的纠纷,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光盘11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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