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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03年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12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李某及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闽F1199N小车途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体育中心中元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刚好碰到吕某翻越马路中间栏杆。被告人李某紧急刹车并骂了被害人吕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将被害人吕某打伤,致被害人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下段骨折等,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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