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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闽F85980号重型货车,由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往雁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3线雁石镇大吉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袁某驾驶(醉驾)的闽FPH183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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