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龙新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丰华公寓登记入住307A房,并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丰华公寓307A房内吸食。2014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在该房间容留陈某乙、李某乙、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丰华公寓307A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吸毒人员陈某乙、熊某,并当场查获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丹
人民陪审员 胡  秀  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