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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吴某驾驶的闽F18921号大货车(属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北山村村道上,被告人陈某以该货车影响其驾驶的摩托车无法通过为由,遂用铁锥将闽F18921号大货车轮胎刺破三个(右前轮一个,右后轮两个),并造成右前轮轮胎钢圈损坏。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计人民币591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损失3000元,且取得谅解。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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