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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远某),农民。1996年7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倪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绿悦茶庄遇到被害人卢某乙,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倪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倪某甲到该茶庄一起殴打被害人卢某乙,致其鼻部软组织肿胀及双侧鼻骨下段骨折,头部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0日、10月5日,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诉称,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8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4757.51元。
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倪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绿悦茶庄遇到被害人卢某乙,双方因借贷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倪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倪某甲到该茶庄一起殴打被害人卢某乙,致其鼻部软组织肿胀及双侧鼻骨下段骨折,头部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0日、10月5日,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卢某乙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某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877.51元。
还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组织被害人卢某乙与被告人倪某乙进行调解,双方关于被害人卢某乙所欠债务的归还问题及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借条,保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此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共同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4757.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共同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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