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3号(2)
二、被告人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4757.51元(该款从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4757.51元中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陈 烁 武
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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