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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无业。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小桥附近遇见之前有过节的被害人史某丙,被告人史某甲遂纠集多人持刀棍将被害人史某丙殴打致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史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史某丙在龙岩市新罗区三和大厦附近遇见被告人史某甲并向其索要医药费,被告人史某甲遂骑助力车到浮蔡山庄路边将之前藏匿在此的一把射钉枪改制枪取出并在西桥公寓附近找到被害人史某丙,开枪击伤被害人史某丙的右大腿。被害人史某丙的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确证其右大腿中上段盲管创,经手术探查该盲管创创长为11cm,分析史某丙的损伤程度符合枪弹击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史某丙的陈述,证人史某乙、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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