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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冰剑,福建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赖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范冰剑,被告人赖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周某被传销人员骗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一传销窝点后,为强迫被害人周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范某在该传销组织头目的指使下,采取对周某进行全程看管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周某于2014年7月26日交钱假装加入该传销组织为止。2014年7月27日,被害人周某被传销组织成员转移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中粉路76号三楼出租房另一传销窝点,同行的还有被告人范某。到达该传销点后,被告人赖某作为该传销窝点的小主任,被告人陈某掌管房间钥匙,其二人在传销头目的指使下继续限制被害人周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2日8时许,被害人周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且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赖某、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赖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赖某、陈某伙同他人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赖某、陈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系胁从犯的主张,与所查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林 淑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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