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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闽FV066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灯控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段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段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1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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