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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11年5月,被告人詹某持本人身份证和“詹某食杂店”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其中尾号“3109”信用卡的额度为40000元,尾号“8107”信用卡的额度为640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该两张信用卡逾期欠款63985.55元。2013年11月,被告人詹某持本人身份证和“詹某食杂店”营业执照等材料又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0月20日,该卡逾期欠款49165.20元。2014年8月4日、同年9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分别以被告人詹某恶意透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3日、9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詹某还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所有款息;2014年10月21日还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卡中心所有款息。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明知是罗某等人(另案处理)盗窃失主凌某所得的一部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12元),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买后自用。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将赃物归还失主。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詹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詹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债务催收公告、银行存款凭条、还款凭证、证人罗某、滕某、凌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计人民币113150.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被告人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912元,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偿还所欠银行的全部欠款本息和退还所买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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