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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小金、被告人张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自己的妻子与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其同事被告人张某、陈某乙将罗某强行从工作处带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赤坑村一民房二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罗某与其妻子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用一根竹棍敲打罗某的双大腿,致罗某双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将罗某送回其工作处。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小金、被告人张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其应当为被告人陈某甲的殴打行为负责,即三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乙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张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陈某乙提出其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竹棍一根,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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