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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润发超市对面一烧烤摊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电话叫来其丈夫曹某。被告人黄某在争吵过程中致使他人殴打王某和曹某,致使被害人曹某左足底2、3、4趾骨近节骨折,左顶部、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洋村一休闲会所被抓获。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谅解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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