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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已判刑)等人一起在龙岩市新罗区排头村“叶子”排档喝酒至凌晨,后大家各自回家,凌晨1时30分许,黄某丙酒后驾驶轿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卫生院路段左转弯时碰撞相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电话中得知此事,二人也到案发现场并且与黄某丙商量,决定找当天没有喝酒的黄某丁(另案处理)冒充驾驶员,后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黄某丁住处接黄某丁到案发现场及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让黄某丁冒充是肇事轿车的驾驶员。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组其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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