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818号(3)
四、鉴定意见
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52度五粮液白酒共67瓶,共计人民币46900元。
五、辨认笔录
1、证人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邱某。
2、证人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邱某。
3、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邱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书证3中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2月2日书写的条子中提及的“未经张某乙批准”,对证人证言1、5、6中提及的“未经张总批准私自从公司提酒”均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其向仓管员提酒是经过老板张某乙同意,当时仓管员也向张某乙进行了核实,对其他证据证明其它内容,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所有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亲笔所写的条子,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邱某向仓管员提酒时是未经张某乙同意的。故被告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被告人邱某有前科,拒不认罪且未退分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龙岩市致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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