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抓),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199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绰号蚊子),农民。2008年7月22日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抓),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被告人郑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到龙岩市红坊镇吃饭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从龙岩市新罗城区骗至红坊镇上洋村一山上。被告人郑某随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邹某到山上。被告人杨某、邹某到达山上后,被告人郑某遂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并用树枝敲打被害人刘某手部、头部。同时,被告人杨某、邹某在山上胁迫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又将被害人刘某带到被告人杨某家,让被害人刘某分别写下欠款12万元和6万元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又胁迫被害人刘某到龙岩市新罗区新洲城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人民币1000元到被告人郑某账户。被告人郑某将这1000元人民币从账户中取出交给被告人邹某,作为帮助追债的报酬。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确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游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未殴打刘某,且未限制刘某人身自由。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辩称其没有胁迫刘某写欠条,其什么都没有做。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郑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到龙岩市红坊镇吃饭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从龙岩市新罗城区骗至红坊镇上洋村一山上。被告人郑某随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邹某到山上。被告人杨某、邹某到达山上后,被告人郑某遂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并用树枝敲打被害人刘某手部、头部。同时,被告人杨某、邹某在山上胁迫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又将被害人刘某带到被告人杨某家,让被害人刘某分别写下欠款12万元和6万元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又胁迫被害人刘某到龙岩市新罗区新洲城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人民币1000元到被告人郑某账户。被告人郑某将这1000元人民币从账户中取出交给被告人邹某,作为帮助追债的报酬。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确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1000元,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杨某、邹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的情况。
2、本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361号、龙法刑(1992)151号判决书,证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邹某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2年9月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被书面传唤到案;同年7月28日杨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23日向郑某扣押欠条复印件2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木棍1根,但郑某拒绝签字。同年7月28日,向被告人杨某扣押欠条2张,刘某机动车行驶证1本。
5、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6、欠条二张,证明欠条内容为被害人刘某欠郑某12万,这个钱是郑某借给邱静华做生意用,刘某要陪郑某一起去找邱静华追款,欠条底部写有刘某、杨某、郑某名字、身份证号码,并且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在杨某手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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