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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坪洋村被告人周某的家中查获被告人周某存放的1支双管猎枪、5支路铳和29发猎枪子弹等物。经鉴定,涉案的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5支路铳是以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的枪支。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持枪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范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6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年满七十五周岁,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枪盒一个,枪套一个,子弹腰带三条,猎枪子弹二十九发,鸟铳五支,双管猎枪一支等物品,属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雪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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