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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明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罗森兴商定: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向罗森兴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西贯村西坑小组“丛蔸”山场(21林班1大班1①小班,林木所有权属罗森兴所有;21林班1大班1②小班,林木所有权属徐海庆所有)、“隔岩”山场(21林班2大班6①小班,林木所有权属徐海庆所有)竹林(徐海庆的竹林属委托被告人罗森兴管护)内的杉木进行无证砍伐并约定砍伐后付款。同年3-7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上述竹林内的杉木,并已支付给罗森兴木材款600元、支付给徐海庆木材款2000元。经龙岩市新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现场鉴定,上述山场被伐杉木遗留伐根计82个,计立木材积为15.9585立方米(其中罗森兴本人山场砍伐计立木材积2.923立方米,徐海庆山场砍伐计立木材积13.0355立方米)。被告人徐某将上述砍伐的木材分别出售给万安镇红光胶合板厂、白沙营斗竹木加工厂,得赃款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家属为其退出赃款7800元、与万安林业站签订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委托林业部门补植林木2亩并缴纳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20000元和缴交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的证言、《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被告人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得的杉木计立木材积15.95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采取生态恢复补偿措施缴纳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退赃款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邱 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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