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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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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叶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罗某、江某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华美达欢唱KTV320包厢内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江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酒瓶砸伤江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2、被害人过错在先;3、被告人王某甲有赔偿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及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罗某、江某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华美达欢唱KTV320包厢内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江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酒瓶砸伤江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2时21分,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人杨某报警称:其朋友江某在新罗区中城龙州欢唱被人用酒瓶砸伤,现在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3时17分,该派出所民警又接到被告人王某甲报警称在新罗区中城龙州欢唱被人殴打,现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该派出所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因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被酒瓶砸伤,神智较不清晰,医生建议留院观察;被害人江某因失血过多昏迷不醒,无法作笔录,故民警在落实清楚双方身份后,让双方先行在医院接受治疗。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医院接受简单包扎后,自行到中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6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邮寄出《传唤证》书面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同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江某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本院(2007)龙新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报警登记,收条,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罗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
人民陪审员 李 克 如
人民陪审员 罗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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