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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詹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抓),同年10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李某丙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体育中心第五大道娱乐会所大厅喝酒时引起争执,该会所的保安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等在劝架时与李某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持酒瓶、酒杯、杯架等工具将李某丙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詹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詹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计23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詹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涂某、黄某、李某乙、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杨某、詹某乙、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杨某、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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