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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春水,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东方凯悦酒店斜对面路边时,乘被害人吕某不备,将被害人吕某的黄色女式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616元、1部三星SM-N900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15元)、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当日在美食城聚途网吧门口被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作案车辆以及被告人王某所抢夺的赃物。被抢夺的物品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归还被害人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舒某、林某、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扣押的闽FCT804号二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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