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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明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苏某、池某、滕锦祥(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徐某(另案处理)等砍伐工人,一起到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西源村“王公山”山场(824林班01大班010小班,林权属万安镇西源村集体所有,保护管理权归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采伐天然野生的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闽楠一株,造材成原木6筒(长2米,口径29厘米至55厘米不等,原木材积为1.3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66立方米,经济价值13300元)。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俞某以400元运费接受苏某的雇请,驾驶其闽FF1620号龙马车到上述山场,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将闽楠原木6筒运至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热水村廖某甲的养猪场堆放。案发后,上述6筒闽楠原木已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扣押。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退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明,扣押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树种及树积的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池某、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陈某甲、杨某、张某、郭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俞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折立木蓄积2.66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退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  晓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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