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栢生),个体户。2012年5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占恭。
被告人黄某甲,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红。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闽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
辩护人谢敏敏。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明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开欢、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车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和李某甲使用伪造、变造的煤炭准运证,由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车牌号分别为闽F86166、闽F66160、闽F81220、闽F88081的车辆在龙岩市新罗区境内购买装载煤炭运输至福建省上杭县瓮福化工有限公司,持伪造、变造的煤炭准运证随车过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龙门、大池煤炭税费申报站,向煤炭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隐瞒所持有的煤炭准运证为伪造、变造的事实,骗取煤炭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盖章放行共计150车次,合计5269吨煤炭,每吨煤炭需缴纳人民币150元,税费人民币790350元未缴纳。被告人吴某乙从2013年7月开始参与持伪造、变造的煤炭准运证随车通过煤炭申报站,骗取放行共计130车次,合计4353吨煤炭税费人民币652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龙岩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隐瞒持有伪造、变造煤炭准运证的事实骗取税费申报站验证通行,应当缴纳而不缴纳煤炭税费计人民币7903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隐瞒持有伪造、变造煤炭准运证的事实骗取税费申报站验证通行,应当缴纳而不缴纳煤炭税费计人民币6529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乙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使用伪造、变造煤炭准运证只有1000多吨,其行为应为偷税、漏税。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属伪造有价票证罪;二、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依据不足;三、被告人已开具达7000吨的煤炭额度的增值税发票给瓮福公司,国家或政府应征的税款及规费均已足额缴纳,没有给国家造成税费损失,社会危害性轻微,且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使用伪造、变造煤炭准运证只有6、700吨,其行为应为偷税、漏税。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依据不足;三、被告人黄某甲属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是从2013年7月下旬开始由吴某甲介绍帮李某甲打工,共跟车十多次。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2013年7月1日为被告人吴某乙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点错误,被告人吴某乙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跟车;二、被告人吴某乙属于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从准运证煤炭税费的构成来看,分为税款、政府规费和其他社会管理费用三部分。本案应对逃避缴纳税款部分予以定罪处罚,对逃避缴纳其他费用由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四、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始,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使用过的“福建省龙岩市煤炭准运证(永定县公路市外)”进行变造,由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车牌号分别为闽F86166、闽F66160、闽F81220、闽F88081的车辆在龙岩市新罗区境内购买装载煤炭运输至福建省上杭县瓮福紫金化工有限公司。持变造的永定煤炭准运证随车通过龙岩市新罗区龙门、大池煤炭税费申报站,骗取煤炭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盖章放行,以逃避缴纳每吨150元的煤炭税费(其中含税收95.45元,政府规费及其他费用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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