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424号(5)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煤炭准运证运输煤炭,骗免煤炭税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运输煤炭1200吨,骗免政府规费等654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乙参与运输煤炭750吨,骗免政府规费等40912.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逃避缴纳税款部分应由税务机关另行处理。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认罪认态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四、随案移送:龙岩市煤炭准运证(永定县)13张,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五、追缴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非法所得180000元(包括税收114540元,政府规费654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