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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肖纪文(已判刑)与“蔡木江”(另案处理)商量共同贩卖麻黄碱,由“蔡木江”提供18.82千克的麻黄碱给肖纪文,由肖纪文寻找买家。2012年10月17日晚,“蔡木江”告知肖纪文已在龙岩市新罗区联系好买主,肖纪文遂将该18.82千克麻黄碱带至龙岩市新罗区。次日,因“蔡木江”提出买主要购买更多的麻黄碱,肖纪文在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谢仰焱(已判刑)经营的饭店内告知谢仰焱及被告人吴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吴某提出其可以供应麻黄碱30千克。之后被告人吴某提供麻黄碱30.04千克给肖纪文、钟国良(已判刑)、谢仰焱。2012年10月19日,经“蔡木江”联系买主并约定交易麻黄碱的地点,被告人吴某和谢仰焱、肖纪文、钟国良驾驶小车携带48.86千克麻黄碱至龙岩市新罗区“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停车场内准备将48.86千克麻黄碱卖与“蔡木江”联系的买主时,肖纪文、钟国良、谢仰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麻黄碱48.86千克。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本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48.86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卫 炬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郭 月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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