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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抓),同年4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抓),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出资人民币150元让他人为其登记入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鸿景商务酒店A1403房。同年3月26日22时许,周某向被告人张某借钱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廖水龙、周海辉等人一同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4月25日至2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入住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42号楼顶的临时搭盖层住处,分别三次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万载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检验通知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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