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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因征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而想闹事引起注意,就准备了匕首、柴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龙铁佳苑安置房对面中诚集团工地,看到马某站在工地上,误以为是工地老板,即上前用匕首刺向马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经派出所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雷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征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欲闹事引起注意。2014年8月12日,就准备了匕首、柴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龙铁佳苑安置房对面中诚集团工地,看到马某站在工地上,误以为是工地老板,即上前用匕首刺向马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经派出所依法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匕首及柴刀各一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计55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持械伤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匕首及柴刀各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江
人民陪审员 章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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