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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沈某甲与黄某受雇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高某、李月珠等人开设的制假印刷厂内,负责现场监督检验委托该印刷厂制造假冒的“芙蓉王”和“云烟(红)”牌注册商标香烟条盒和小盒的质量。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的印刷厂和仓库内当场查获非法印刷品,其中,“云烟(红)”条盒和小盒318050件、“芙蓉王”香烟条盒和小盒1271350件,合计1589400件。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计582487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黄某、高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价值计5824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沈某甲属从犯、属初犯;4、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沈某甲与黄某(已判刑)携带油墨和空白卡纸等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高某(已判刑)、李月珠(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制假印刷厂内,负责现场监督检验委托该印刷厂制造假冒的“芙蓉王”和“云烟(红)”牌注册商标香烟条盒和小盒的质量,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冲模质量。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的印刷厂和仓库内当场查获非法印刷品,其中,“云烟(红)”条盒和小盒318050件、“芙蓉王”香烟条盒和小盒1271350件,合计两种卷烟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计582487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本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刑终字第136-1号、第136-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黄某因本案(未认定受雇及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龙岩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交代部分事实。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委托函等,证实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印刷厂和仓库内当场查获非法印刷的“云烟(红)”香烟条盒16800张、小盒301250张,“芙蓉王(硬)”香烟条盒3600张、小盒1267750张等烟盒制品。
5、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4日,该局会同龙岩市公安局在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查获非法印刷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在厂房内查获云烟(红)小盒301250张、芙蓉王小盒1185250张,在仓库内查获云烟(红)条盒16800张、芙蓉王条盒3600张、小盒82500张等卷烟商标标识。
6、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非法制造注册标识的印刷厂厂房及仓库情况。
(二)鉴定结论
1、涉案财物鉴定(鉴别检验报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价格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标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云烟(红)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卷烟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542215,所有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参考价为“云烟(红)条盒为每张0.28元,云烟(红)小盒为0.18元”,该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印刷“云烟”品牌香烟标识。芙蓉王硬条盒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卷烟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348020,所有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印刷“芙蓉王”品牌香烟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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