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736号(3)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价值计5824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属自首。被告人沈某甲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属初犯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
人民陪审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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