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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吴某甲和赖某甲,从闽西交易城往龙岩大道荣顺国际酒店行驶,行至该酒店附近出入口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闽D×××××号大客车发生碰撞,交警出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温某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6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害人吴某甲和赖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和赖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甲、赖某甲、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闽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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