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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小学附近一出租房旁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苏某乙鼻骨末端及左颌骨切迹旁骨折,被告人温某甲右眼睑挫裂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温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温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温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苏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赖某、苏某甲、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温某甲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上考虑到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 晓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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