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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新时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和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到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6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豪爵牌摩托车的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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