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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闽F×××××号微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往西城罗桥方向行驶,行至罗桥灯控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曾某随即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2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曾某、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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